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27427号“RE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782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527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141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201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4285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673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3180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6706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5319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含义、读音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现处于无效状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仍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部分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均含有显著文字“REAL”,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各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