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淘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50436号“木木屋 MUMUW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7014136号“木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431056号“木木 MM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冰箱磁性贴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若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冰箱磁性贴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电子字典、穿戴式计算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戒指(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学习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其余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字典、穿戴式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木木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的主要识别文字“木屋”,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字典、穿戴式计算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戒指(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学习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器、内部通讯装置、音响连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