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光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7517号“光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80820号“光合屋 SUNSHINING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43485号“光合园林GREHAR LANDSCA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镀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47010号“光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光合”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文字“光合屋”、引证商标三“光合”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电镀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电解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