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湾裤子大王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84218号“BIRDTEA 喝什麼鳥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3950号“BIRD”商标、第22521334号“鸟茶咖啡 BIRDTEACOFFE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有其自身含义,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且稳定的对应关系。四、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中国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书、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在新加坡注册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BIRDTEA 喝什麼鳥茶”格调不高,使用在茶馆等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BIRDTEA 喝什麼鳥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BIRD”、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鸟茶咖啡 BIRDTEACOFFEE”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