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格勒服装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13837号“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48717号“W BY WORTH W”商标、第23100032号“THE FAMOUS STORE SINCE 1983 CUARANTEED W”商标、第4740668号“W. DOUBLEUDOT”商标、第5955993号“HOTELS W”商标、第9156456号“W 3”商标、第9281686号“DOUBLEUDOT 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W”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文字“W”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围巾;服装带(衣服);裤袜;服装;鞋(脚上穿着物);帽;手套;十字褡;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面罩;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