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拜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53186号“拜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64780号、第28365427号“拜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异议而不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拜腾”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拜腾”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化学分析”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地质勘探;化学服务”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化学分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