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VOLKSWAGEN AKTIENGESELLSCHAFT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9035号“MO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92008号“MO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75313号“翻车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07860号“MOLA”商标、第22197522号“MO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MOIA”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各文字“MOIA”、“MOLA”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雨伞和阳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仿皮革;(女式)钱包;伞;登山杖;狗项圈”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用品及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全自动麻将桌(机);体育活动用球;射箭用器具;拳击手套;合成材料制圣诞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28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