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149662号“贝克汉堡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贝克汉堡堡 39149662

阅读:103759 2020-07-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支点经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49662号“贝克汉堡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74480号、第33125558号、第34919375号“贝克汉堡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

  申请人:新支点经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49662号“贝克汉堡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74480号、第33125558号、第34919375号“贝克汉堡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抢注,申请人已对上述商标采取措施,因此,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等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在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相同的文字“贝克汉堡堡”构成,整体不易区分,两商标若共存于“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二、三当前在异议程序中,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并就其与申请商标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9149662号“贝克汉堡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贝克汉堡堡 3914966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74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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