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淮安市聚丰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汉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41581号“章福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茶饮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52086号“章福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完全具有烈士姓名以外的含义,用于指定商品上并未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引证商标及多个“章福元”商标已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力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与烈士“章福元”姓名相同,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