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思乐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舒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86083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8546号决定,于2019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上海思乐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核定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上海思乐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从未停止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参展112届中国日用百货商品交易会暨中国现代家庭用品博览会的《参展确认》、发票、《展台搭建承揽合同书》、现场照片;
2、参展第123届春季广交会出口展的《参展申请表》、发票、现场照片;
3、参展第二十六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及家居用品展览会的《参展确认》、发票、《展台搭建承揽合同书》、现场照片;
4、与经销商亿企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与经销商上海幕博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买卖合同》、发票及产品样品图片;
6、被申请人与经销商上海嘉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买卖合同》、发票及产品样品图片;
7、被申请人在办公场所的公司墙壁上悬挂的金属牌匾;
8、被申请人给亿企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该批产品已由客户签收;
9、被申请人给上海嘉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该批产品已由客户签收;
10、部分产品实物和相应的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产品外包装图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在复审阶段均已提交。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存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
2、被申请人名下品牌介绍资料;
3、被申请人的产品定制业务资料;
4、被申请人“SVC-470WA”、“SVC-300R”、“SVC-200C”产品并非为复审商标产品,实为”思乐得“产品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5年9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199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暖水瓶”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续展其专用权至2027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暖水瓶”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证据4、5、6、8、9显示被申请人与经销商亿企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幕博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嘉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骆驼”品牌保温杯商品的产品买卖合同,并有相关发票、产品样品图片及部分送货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结合证据1、2、3、7、10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在“暖水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真空瓶;隔热瓶;冷产瓶;暖水瓶壳;饮料隔热容器;隔热容器;隔热用具”商品与“暖水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品应予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