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索尔(广州)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安阳爱索尔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百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7日对第18390992号“爱索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及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申请人“爱索尔”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爱索尔”商标为第17类塑料管等包装材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
2.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
3.百度搜索“爱索尔”、“ESSEL”结果;
4.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奖杯照片;
5.申请人部分供应协议、发票;
6.申请人参加展会报道;
7.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商号一致,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爱索尔”在第19类非金属隔板等商品享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和被许可人关系证明复印件和光盘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9类铝塑复合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和发票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向西藏奇正藏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天津蓝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白日化有限公司、南京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销售复合软管、软管产品,可以证明申请人“爱索尔”商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复合软管等商品所属行业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合铝塑管、非金属隔板、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分岔管、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压力水管、建筑用塑料管与申请人商号据以知名的复合软管商品材质、功用、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完全相同,其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某种特定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爱索尔”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非金属筒仓、非金属纪念标牌等类似商品及所属行业上,故争议商标在非金属筒仓、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上不致损害申请人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供应协议、发票等证据未显示“爱索尔”商标,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爱索尔”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筒仓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非金属筒仓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金属筒仓、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铝塑复合管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