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西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96318号“西克制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6277号“西克”商标、第17548019号“西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一项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形成稳定的市场地位,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放弃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愿,商标局就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冷藏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液体冷却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西克制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西克”,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地位,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