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23799号“哈啰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09352号商标、第16679257号商标、第233075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书、合作协议、采购协议、展览合同、推广合同、拍摄和广告协议、相关新闻报道、申请人微博及微信公众号部分文章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缆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