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左保超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雷
委托代理人:徐州正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03723号“美嘉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071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工业用油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据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2、客户产品的实物照片;3、产品宣传单页;4、店铺照片;5、授权书;6、销售合同、收据;7、送货单、销货清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这些证据部分与复审阶段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同,其中不同的证据有(复印件):8、与林君锦签订的销售合同。
我局将申请人的申请书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等商品上,我局于2015年11月28日核准其注册。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主体资格的证明,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照片均为自行制作,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申请人或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作为商品提供者将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在市场流通领域进行销售。证据3、4照片均为自行制作,未显示形成时间,在案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中的店铺等内容出自本案申请人或与其具有关联关系。证据5、6、7、8虽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与陈军、丁志雷等人签订了销售合同,由于申请人未提交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有效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可,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4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