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孙志伟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南志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62117号“志宇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8467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由于地址变更,申请人未收到提供使用证据通知。申请人作为股东的广州市格宁食品有限公司是专业生产可可制品的企业,复审商标一直沿用至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州志宇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申请人名片复印件;3、MATRIX SDN BHD广告单原件;4、广州市格宁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息打印件;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6、纸箱照片复印件及生产证明原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8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08年9月7日,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冰淇淋、食用淀粉产品、酵母、调味品、可可制品、茶、天然增甜剂、非医用口香糖、饼干商品上。
2、经查,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仅有一枚注册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可证明申请人与广州志宇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格宁食品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证据3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我局对其不予采信。证据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据6纸箱照片及生产证明显示的商品为白巧克力、巧克力(代可可脂),抽样单形成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包装箱喷码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虽然抽样单形成时间并非在指定时间内,但与包装箱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商标使用的延续性。巧克力(代可可脂)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比较相似,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可可制品商品与茶等其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茶等其余商品上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在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可可制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