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马可波罗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270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107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518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92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093854号“MICROB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3680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687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240035号“乐迦南LEJIAN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2485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的专用期于2019年4月27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如前所述,引证商标六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四的图形部分均可认读为大写字母“M”,引证商标五、七、八可被认读为倒置的大写字母“M”,且前述商标在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