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瑞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84086号“喜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30956号“物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人已对该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96527号“喜物印象 IMPRESS 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于放弃之外的复审服务上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上。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
本案中,在除申请人声明放弃上述一项服务以外的指定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