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09436号“博•酒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酒汇 22809436

阅读:179499 2020-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博酒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卫士(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文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9日对第22809436号“博•酒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简称“博酒汇”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申请人简称“博酒汇”已在相关公众中…

  申请人:上海博酒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卫士(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文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9日对第22809436号“博•酒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简称“博酒汇”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申请人简称“博酒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对第37838981号“博酒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拥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任何企图模仿、抄袭的行为应当被禁止。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鉴于申请人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行为属于恶意抢注。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工作服、企业等照片;

  2、京东、酒仙网、淘宝等网络店面截图;

  3、采购及销售发票;

  4、网络交易概况截图;

  5、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技术展览、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权利人所经营领域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为商品采购证据,销售发票的购买方亦不足五家,同时,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主营业务系在网络上销售他人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上对“博酒汇”商号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对“博酒汇”商标或与之近似商标进行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809436号“博•酒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酒汇 2280943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65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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