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66378号“麦克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麦克思 22466378

阅读:116464 2020-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州大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54059号《关于第22466378号“麦克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第43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

  申请人:郑州大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54059号《关于第22466378号“麦克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第43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鉴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19107号“麦可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34951号“麦可思 MAX”商(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55559号“麦客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予以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30410号“麦思克思 MAS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如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土豆条;汤;蛋;食用油脂;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烹饪用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被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0491号、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3106号、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1449号决定,撤销注册。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此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麦思克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土豆条;汤;蛋;食用油脂;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烹饪用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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