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铃木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89960号“Car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85893号“Carigo”商标、第27748528号“CARYGO”商标、国际注册第887467号“Cargotec”商标、第38298511号“Cargo Pro”商标、第36661213号“CAR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已获得“SUZUKI Cargo”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的使用必然唯一指向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产生紧密联系。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资料、“SUZUKI Cargo”商标初审公告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马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船用马达、汽缸活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