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荣德志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南海森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580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01308号图形商标、第18905813A号图形商标、第26790211号图形商标、第27159484号图形商标、第16201599号图形商标、第39761894号图形商标、第39761896号图形商标、第27993367号“国美及图”商标、第27991513号图形商标、第40015386号图形商标、第18421405号图形商标、第263012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老虎”为自然界固有生物,为大众所熟知,不具有臆造性。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注册已被驳回,现有效服务为“销售展示架出租”。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九现有效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仅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一、十二图形及引证商标八图形部分在所指事物、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