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永均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78622号《关于第35507186号“角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42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11476096号“角头 炙烧牛排 及图”商标、第11476098号“角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部分撤销注册并公告,该撤销结论已对案件审理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本案符合情势变更情形。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寄宿处;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服务上已被撤销,在上述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部分文字“角頭”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的显著识别文字“角头”在文字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餐厅;快餐馆;咖啡馆;茶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餐厅;快餐馆;咖啡馆;茶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餐厅、快餐馆、咖啡馆、茶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