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20269号“IICTTPS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ICTTPSAI 22520269

阅读:114183 2020-08-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振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6日对第22520269号“IICTTPS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获得卓康(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代表该公司…

  申请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振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6日对第22520269号“IICTTPS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获得卓康(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代表该公司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行使相关权利。卓康(香港)有限公司名下的“奇胜”、“CLIPSAL”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5218034号“CLIPSAL”商标(第9类)、第256251号“奇勝牌CLIPSAL”商标、第1017879号“CLIPSAL及图”商标、第634400号“CLIPSAL ELECTRICAL ACCESSORIES及图”商标、第710609号“CLIPSAL”商标(第9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大量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及其他品牌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授权委托书及商标许可合同;

  2、品牌介绍打印件;

  3、产品目录及宣传手册;

  4、商标列表打印件;

  5、产品包装及产品实物照片;

  6、产品网页打印件销售网页打印件;

  7、品牌产品订单;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供货协议;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申请人名下公司情况;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等法律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判决书、裁定书作为补充证据。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电子零件、插座等商品上,现均为卓康(香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卓康(香港)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行使权力、权利和授权。故申请人作为卓康(香港)有限公司的被许可人,具有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子零件、插座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520269号“IICTTPS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ICTTPSAI 2252026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61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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