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65270号“盛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9718号“盛大”商标、第18913567号“盛大集团SHAnDA”商标、第24122734号“盛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互为关联公司,且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同意函》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盛大集团有限公司已出具《同意函》,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予以共存,我局予以认可。我局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建筑项目的开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盛大”与引证商标一、三“盛大”在文字构成上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建筑项目的开发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