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93955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31046号“小天鹅艺术团”商标、第30642635号“小天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人驰名商标证书、小天鹅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所获荣誉、申请人驰名商标产品的销量排名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仅在培训、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娱乐服务上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小天鹅”,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游乐园服务、提供娱乐设施、娱乐服务、演出、培训、娱乐信息、安排和组织会议、夜总会娱乐服务、现场表演、娱乐消遣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电文娱节目、电视文娱节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音乐表演、录像带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