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剑雄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54938号“莉莎贝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宣传及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15157号“莉莎蒂”商标、第14450995号“莉莎贝尔LISHABE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提起无效宣告和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合理延续,故应当受到保护和肯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缓裁申请、相关商标档案、订单、购货单、快递单、送货单、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商标注册列表及商标售卖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8582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01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莉莎贝蒂”与引证商标一汉字“莉莎蒂”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申请商标是否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