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230858号“阿米禾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米禾美 33230858

阅读:84740 2020-08-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先正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天路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对第33230858号“阿米禾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在全球和中国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领域享有盛誉。申请人独创推出的“阿…

  申请人:先正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天路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对第33230858号“阿米禾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在全球和中国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领域享有盛誉。申请人独创推出的“阿米西达”、“阿米妙收”、“阿米多彩”品牌及其杀菌剂产品在相关消费群体中享有较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4572号“阿米西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88600号“阿米妙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53878号“阿米多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涉嫌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来混淆消费者,进而获取不法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农民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网页介绍、公司名称沿革证明;2、申请人关联公司照片、营业执照;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农药登记证信息及农药审批标签;5、申请人产品官网介绍、产品手册、广告审查表、宣传海报、宣传页、媒体报道、销售发票和清单等宣传销售证据;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官网网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微生物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草剂、土壤消毒制剂、除藻剂、杀螨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净化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除草剂、杀菌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微生物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草剂、土壤消毒制剂、除藻剂、杀螨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九项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除草剂、杀菌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阿米禾美”,与引证商标一“阿米西达”、引证商标二“阿米妙收”、引证商标三“阿米多彩”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相关消费者易认为上述商标具有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九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微生物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草剂、土壤消毒制剂、除藻剂、杀螨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九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净化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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