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669875号“SAFE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AFERO 40669875

阅读:80916 2020-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建信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竹拉沃(苏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69875号“SAFE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81673号“SAFER适福化工及图”商标、第144…

  申请人:北京建信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竹拉沃(苏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69875号“SAFE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81673号“SAFER适福化工及图”商标、第14470702号“适福化工SAFER及图”商标、第14481911号“适福化工SAFER及图”商标、第14470732号“适福化工SAFER及图”商标、第19081359号“safePRO”商标、第29820619号“safeco”商标、第17287436号“诗芙漫SAFER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推广资料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SAFERO”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主体识别部分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0669875号“SAFE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AFERO 4066987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55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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