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光凡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41023号“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8602号决定,于2019年1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东光凡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赵静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赵静的撤销申请,第4041023号第35类“RING及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上查询及调查,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2016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至今仍在使用。申请人所提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7类、第11类、第35类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的“RING”商标档案;
3、经销证明书;
4—16、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货物的采购单、出口报单、出货单、发票、快递单、送货单等单据;
17、宁波海盟阿尔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凡联阀门有限公司及中新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
18、被申请人与厦门豪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
19、被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
20、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于上述证据。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04年4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液压阀”等商品上注册有第9258529号“RinG及图”商标、第9258533号“RInG及图”商标、第862220号“RING及图”商标、第862222号“RING及图”商标,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证据1、2仅为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的注册信息,不能证明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18中,经销证明书、采购单、出口报单、出货单、快递单、发票等系列证据体现的是被申请人或者其经销商向他人销售标有“RING”、“KURIMOTO”等商标的阀类商品。证据19、20中,被申请人产品宣传册、官方网页截图未显示形成时间。被申请人的上述销售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向他人提供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