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丹东主荣参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89744号“参原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28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大量含有“参”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参原”与引证商标“参源”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参原”中含有“参”,指定使用在蒸馏饮料等全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