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堀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2978号“AF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调节器(机器部件);非陆地车辆用推进装置”商品及第9类“流体流量传感器;压力传感器;浓度传感器;旋转变流器;调相器;电动调节装置;配电设备;电动控制装置”商品上提起复审,放弃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2、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8185号“AFS及图”商标、第21786591A号“AES Akita Electric Systems及图”商标、第18129379号图形商标、第10331775号“AFS”商标、第25880052号“AFS”商标、第28504165号“AFS Annual Fitness Summit及图”商标、第16602637号“AAFS”商标、国际注册第1161199号“AFS TECHNOLOG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九、十)的指定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九、十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6724号“AFS及图”商标、第9075644号“AF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引证商标二、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7、9类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五企业信息截图、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公司主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调节器(机器部件);非陆地车辆用推进装置”商品及第9类“流体流量传感器;压力传感器;浓度传感器;旋转变流器;调相器;电动调节装置;配电设备;电动控制装置”商品上提出复审。因此,驳回决定中对除上述商品外其余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商品,以下简称为复审商品。
在第7类上,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调节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节流装置及节流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上,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配电设备、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开关、变压器(电)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