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马龙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62397号“JM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3612号商标、第77048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已强制清盘并宣告解散,且引证商标一未申请续展,引证商标一、二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51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富陞堡企业有限公司已解散,但提交的证明文件未经公证认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证据推定引证商标一、二未实际使用而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的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JML”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英文“JML”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伞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伞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伞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虽然引证商标一至本案审理时尚处于宽展期内,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