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理查德•詹姆斯•奥尔布莱特博士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72532号“SUMMUS MEDICAL LAS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896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51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协商共存事宜。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的商品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共存文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SUMMUS”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部分、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