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535196号“老板 ROB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89432号商标、第6948332号商标、第38425443号商标、第3373721号商标、第3202755号商标、第17970838号商标、第322735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3848号商标、第6039881号商标、第31080757号商标、第267437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十)的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注册,并已出具同意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785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无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七至十所有人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至十所有人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引证商标七至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