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省麦吉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麦吉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24116082号“麦吉利 MAIJIL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第3类、第21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八件“麦吉丽”、“MAGELINE”系列商标,并授权给申请人使用,使得“麦吉丽”、“MAGELINE”这一标志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麦吉丽”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第13807427号“麦吉丽 Mage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应认定为类似商品。三、引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麦吉丽”商号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授权书;2、引证商标及其系列商标注册证书;3、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照片;4、宣传图片及明星服务合同;5、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无效申请的主体不适格,引证商标均为“郭苗”名下所属商标,申请人仅为引证商标被授权使用许可方,并非引证商标的合法专有持有人。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化妆品、护肤品上的相关使用,并未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者商标同时出现在同一产品上的可能性不存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时间均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从未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而且还积累了较高知名度,赢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和信赖。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也不存在主观恶意。经查,在先已有不同类别上均已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读音相同的商标成功注册,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正当的商业目的使用,申请人提起本案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8日在第30类果冻(糖果)、粥、面条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由郭苗于2013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郭苗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郭苗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许可期限为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郭苗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提起本案时为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同时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糖果)、粥、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所标示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麦吉丽”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糖果)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