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侍食品集团本社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王梅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8日对第30244338号“好侍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好侍”、“百梦多”等知名品牌的合法注册人,申请人的“好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多个在先商标进行摹仿,同时还抢注了多件他人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抄袭、摹仿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4651号“好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81501号“好侍食品 温馨美味尽在好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早已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特别是在咖喱调味品领域,已经处于行业领先地位。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将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导致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并非是处于正当使用意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还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还损害了公共利益,并易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一览表;
3、申请人产品简介、各地代理店统计表、销售一览表、订货单、发票、实体店铺照片;
4、(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483号公证书;
5、“好侍”系列产品在1号店、京东、淘宝网的销售页面;
6、淘宝网以“咖喱”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7、“好侍百梦多咖喱调味酱”市场销售额市场占有率排名证明;
8、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的纳税申报表;
9、申请人中国公司官网上的产品介绍;
10、申请人赞助资料、公益宣传片、参与公益活动照片与报道;
11、好侍百梦多咖喱广告图片、视频资料;
12、线下活动“小熊咖喱饭”的相关资料;
13、报刊杂志的广告宣传及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14、申请人产品参加展会及相关报道资料;
1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及申请注册的“百麥多咖”商标档案;
16、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审查,符合《商标法》注册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不具有驰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片面性,对其驰名的说辞不具有说服力,不应享有跨类保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不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引证商标。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一直是正当合法经营,没有攀附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也没有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更没有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也未能对不良影响之说进行任何事实证明。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补充提交了一份(2019)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咖喱粉(调味品)、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辣椒粉(调味品)、咖喱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芝麻盐、调味品、佐料(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第29类和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6312816号“罹拢臣Lilongchen及图”商标(与香港知名果冻粉品牌“罗拨臣”近似)、第27906391号“黄乙红”商标(与知名花生品牌“黄飞红”近似)、第33377268号“美园卡夫”商标(与全球知名食品公司美国卡夫食品公司知名品牌“卡夫”近似)、第30226694号“宝路薄”商标(与雀巢旗下知名薄荷糖品牌“宝路”近似)等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佐料(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佐料(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好侍咖”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好侍”,且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好侍食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好侍”,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好侍”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