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州市高港区正达文化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74665号“艾美少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80473号商标、第3504215号商标、第6316711号商标、第15750536号商标、第2181312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均核准注册并共存,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宣传图片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艾美”与引证商标二“艾美”、引证商标三至五显著识别中文“艾美”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