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莱克萨阿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70322号“Flexe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35类第9967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Flexera”与引证商标“Flextera”仅一字母之差,字母构成、呼叫差别细微,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企业经营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