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春玉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551228号“炉太郎LUTAIL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8585号商标、第23045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炉太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郎”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