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品牌集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蜂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6802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31319号商标、第2817842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商业渠道存在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指定事物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耳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虽然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二引证商标的区分性。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地域、商业渠道等限制,地域等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