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福佳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61814号“亚明璐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36581号商标、第3985122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八)已无效。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43583号商标、第42319686号商标、第38937406号商标、第844447号商标、第42041766号商标、第2422904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六、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亚明”与“璐浩”相对独立,其显著识别文字之一“亚明”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显著识别文字“亚明”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二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