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748190号“HALO V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ALO V及图 23748190

阅读:106873 2020-1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微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晴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慧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对第23748190号“HALO V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HALO”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经过长期宣传与使…

  申请人:微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晴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慧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对第23748190号“HALO V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HALO”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申请人的“HALO”系列商标已在电子游戏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应认定为电子游戏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842878号“HA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14853号“HALO W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52836号“HALO REA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14839号“HALO WAYPOI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信息档案;2.百度百科简介;3.百度贴吧、知乎、相关报道页面截图;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网站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条件;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基于自身经营需要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并非发生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未曾利用申请人知名度获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申请注册,经异议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0月21日第166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4月20日。

  2.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载有喜剧、戏剧、动作、冒险和动画的电影胶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虽经艺术设计,但仍可识别为“HALO V及图”,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HALO ” ,且整体未形成可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我局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HALO”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持续使用情况,故难以认定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5914854号商标、第5914855号商标、第5914856号商标、第5914857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并未就上述商标明确提出具体的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上述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748190号“HALO V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ALO V及图 2374819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33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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