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星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乐知新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49044号“STELLAR EXPL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可识别性,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9826号“STELLAR MEGA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69834号“星美传媒 STELLAR MEGA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944569号“星美国际影商城 STELLAR INTERNATIONAL CINEPLEX 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921959号“StellarHealth.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469710号“STELLAR GRAP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在先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两个英文单词“STELLAR”(可译为“星的、星球的”)和“EXPLORE”(可译为“探索、探测)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独立认读部分文字“STELLAR”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云计算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