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557329号“镜在咫尺 HANDY GLASS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镜在咫尺 HANDY GLASSES及图 43557329

阅读:61402 2020-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丹阳橙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57329号“镜在咫尺 HANDY GLASS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50073号“HARDY”商标、第43305986号“…

  申请人:丹阳橙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57329号“镜在咫尺 HANDY GLASS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50073号“HARDY”商标、第43305986号“HAN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相关规定。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4、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镜在咫尺”是对成语“近在咫尺”的不规范使用,作为商标使用易对社会公众尤其是中小学生正确认知汉语成语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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