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176795号“VFRO MO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FRO MODA 12176795

阅读:128905 2020-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志石 申请人于2020年1月20日对第12176795号“VFRO MO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19日同时申请了与争议商标高度近似的第12176671号“VERY M…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志石

  

  申请人于2020年1月20日对第12176795号“VFRO MO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19日同时申请了与争议商标高度近似的第12176671号“VERY MODA”商标,其同样核定使用在“光学镜头”商品上,该商标经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程序已被予以无效宣告。根据同案同判原则,争议商标也应被予以无效宣告。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公众熟知且达到驰名程度的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攀附与摹仿,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摹仿抄袭并申请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从而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在先案件判决书、裁定书;3、“VERO MODA”百度百科搜索结果;4、“VERO MODA”、“维沙曼”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5、关于引证商标的历史公告信息;6、“VERO MODA”全国店铺列表、部分店铺照片;7、营销合同复印件、发票、天猫旗舰店销量排行截图、商品页面截图等销售证据;8、杂志宣传册、广告合同、发票、发布会照片等广告宣传证据;9、关于“VERO MODA”品牌的新闻报道;10、所获荣誉证据;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镜头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物;鞋;袜;帽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VERO MODA”曾于第12176671号“VERY MODA”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该案系争商标申请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

  4、申请人曾于2016年11月4日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且达到驰名程度的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第11057621号“VERO MODA”商标的抄袭与摹仿,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被申请人恶意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不仅会误导消费者,导致误认误购,还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摹仿抄袭并申请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削弱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经审理,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1338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涉及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为自行制作,在案有效证据大部分形成于2007年及之前,时间较为久远,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13年2月19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公众熟知,达到驰名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故,我局裁定,争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前述[2017]第11338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提起诉讼,该裁定已生效。

  5、相较于商评字[2017]第11338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案件,申请人在本案中向我局增加了以下部分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089号、1090号行政判决书 、关于第12176794号“VERO”商标商评字[2017]第0000113377号重审第000000184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12176671号“VERY MODA”商标商评字[2017]第0000113354号重审第000000184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上述行政判决、裁定中均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第12176794号“VERO”商标、第12176671号“VERY MODA”商标申请日(2013年2月19日)之前在其核定的第25类“衣物;鞋;帽”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较之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11338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的事实和理由,增加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虽然我局已在商评字[2017]第11338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对此作出裁定,但鉴于申请人在本案提交了部分新证据,且对案件结论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我局基于新的理由和事实受理本案。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VERO MODA”品牌的在我国的店铺列表、销售收入数据、市场推广费用、店面装修、国家图书馆关键词检索等证据显示,申请人的“VERO MODA”品牌自2001年进入我国以来店铺数量与销售收入逐年快速增长,至争议商标申请日(2013年2月19日)前“VERO MODA”品牌在店铺数量、销售收入、广告投入等方面已形成较大市场规模,故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25类“衣物、鞋、帽”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争议商标“VFRO MODA”与引证商标“VERO MODA”仅一字母之差,且引证商标“VERO MODA”属于外文臆造词汇,加之被申请人曾将“VERO MODA”商标在第9类的眼镜、太阳镜商品上申请注册,并因此被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认定为“具有攀附' VERO MODA’品牌的主观意图”,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攀附意图明显,争议商标属于对于引证商标的摹仿。考虑到“VERO MODA”品牌的整体市场规模以及作为服装类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具有的广泛的相关公众群体,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镜头”与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衣物、鞋、帽”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关联度较弱,但如果放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之间的紧密联系被削弱,从而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176795号“VFRO MO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FRO MODA 1217679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25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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