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99136号“MOO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OTS 37999136

阅读:101063 2020-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义乌大脚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99136号“MOO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47775号“MOO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

  申请人:义乌大脚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99136号“MOO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47775号“MOO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电子收据、订单截图、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车把套”商品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OOTS”与引证商标“MOOTS”字母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车用遮阳挡;婴儿车;婴儿车专用包;车轮用充气内胎;自行车车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7999136号“MOO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OTS 3799913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249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