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轩(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89506号“一号运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29153号“壹号课堂”商标、第5609076号“壹号公馆”商标、第6561848号“一号歌库”商标、第4606453号“1号”商标、第15772372号“一号美术馆”商标、第32738438号“壹号宠物会馆 the o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五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撤三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五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书籍出版;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一号运动”与引证商标四“1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体育设施;健身指导课程;组织体育比赛;拳击训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