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雯雯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22450号“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02384号“花 HANA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693149号“花 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28520号“花 花传奇 Hua Chuan 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251541号“花 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41638228号“花师傅 MASTER 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花”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花”高度近似,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