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丽多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台山市友顺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57040号“EV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5902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互联网检索信息;2、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合法有效。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包装照片复印件;2、产品包装盒及产品实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寄送予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货物报关单复印件;4、发票公证书原件;5、会刊原件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货物报关单体现了“EVO”商标及使用商品“接着剂”,结合证据1、2、4、5可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2016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接着剂商品上。鉴于接着剂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接着剂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复审商标核定的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在2016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