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71491号“ORIENTAL VISI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ORIENTAL VISION 1471491

阅读:63589 2020-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东方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471491号“ORIENTAL VISI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3921号决定,…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东方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471491号“ORIENTAL VISI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3921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未就被申请人在答辩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给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2016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未在市场上出现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至持续、真实、合法、有效、公开的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经销协议;2、销售单、发票、存根联;4、门店照片;5、宣传物料图片;6、新店开业宣传报道;7、微信公众号文章及商城;8、微信公众号宣传推广软文;9、宣传推广合同及转账凭证;10、杂志宣传报道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已经包含在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材料中。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申请人已于2020年10月30日提出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5、7存根联、门店照片、宣传物料图片等体现了复审商标,在与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在2016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71491号“ORIENTAL VISI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ORIENTAL VISION 147149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23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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